社会抚养费[编辑]
所谓“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1 基本简介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在征收过程中,因多重收费标准、巨大的弹性空间、自由裁量权及费用去向不明等原因,“社会抚养费”这个中国特色的计划生育“利器”逐渐成为公众关注和争议的对象。
2 上缴国库
2013年10月10日,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发言人邓海华在回应“去年22省份一共收到了169亿的抚养费”这一报道时表示,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后全额上缴国库。邓海华同时表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检出率仅为指导性指标,禁止各省市摊派到社区医疗机构。
抚养费征收有法可依
邓海华称,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都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包括它的基本标准、征收主体、征收原则、经费管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而且授权给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
邓海华强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后全额纳入地方财政的预算管理,收支两条线,收上来以后全额上缴国库,作为预算的一个组成部分。连同地方政府的其他财政收入一起,统筹用于本地区的各类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支出,当然也包括计划生育。
郑州卫生局荒唐摊派
据媒体报道,从去年10月开始,拥有900多万人口的郑州市,一个引发争议的指标任务被层层下发到各个社区的卫生服务中心内。各个社区的基层医护人员被要求筛查本辖区内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人数不低于辖区人口总数的2%。,也就是说,郑州市基层医疗部门要在1000个人中至少找到2个重性精神病患者。这个任务被纳入卫生部门对社区医院的考评中,完不成会面临上级的督导。此事一经曝光,引发网络热议。前晚,郑州市卫生局表示,指标不是强制性工作任务。
指标不能简单分解
邓海华表示,原卫生部在2012年7月印发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管理考核评估方案》,要求以省或地市为单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检出率应达到2.5%。,“但我想强调的是,这个指标是以省市为单位提出的效果指标,不能简单地层层分解,将患者发现和报告的任务简单摊派分解到社区,这种做法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重性精神疾病相关工作规范的要求。”
一成重度患者可能肇事
根据1993年全国精神疾病流行病学的调查结果,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精神疾患患病率是13.47%。,其中精神分裂症为主的重症精神疾病的患病率9.66%。。据专家介绍,如果不能及时发现患者进行有效治疗和管理,有10%的重性精神疾患可能出现肇祸、肇事的行为。
3 征收对象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应当是不符合中国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对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的公民不应再征收社会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的规定,中国的生育政策是国家规定基本原则,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超计划生育子女的人,就是指违反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法规规定条件超生子女的人。
在该法出台之前,一些省、市在工作实践中除了对超计划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公民也征收一定的费用,叫做“社会补偿费”,征收数额少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一般为300元至800元不等。
4.征收标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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