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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内容摘要: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版权新问题集中表现在商务信息的版权、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以及因特网上的数据库保护等几个方面。

(网络营销教学网站 www.wm23.com 2005-02-19)

摘要: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法面临着如何认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行为,以及如何保护电子商务中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等问题。为解决这些新问题,国际社会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公约加以协调,另一方面要求各国知识产权法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全球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知识产权;电子商务;侵权行为;版权保护

【本文来源】:学习与探索 2004年第1期

【本文作者】:王鑫刚,王玉春

【本文分三个部分】: 

一、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及其保护

二、域名抢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三、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三、电子商务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无论是直接或间接式电子商务,买卖双方都必须获得充足的商品供求信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电子商务须臾不离各种商业信息在网络环境中的传播和接受,而网络环境下传送的信息都可能与版权有关。电子商务中出现的版权新问题集中表现在商务信息的版权、向公众传播权、复制权以及因特网上的数据库保护等几个方面。国际社会主要通过TRIPS 协议、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的两个“因特网条约”———WCT(WIPO 版权条约) 和WPPT(WIPO 表演者与录音制品条约) 来解决,尽管这些条约并不是仅仅针对电子商务而规定的,但都有与因特网上版权保护相关的内容。

在电子商务中,商务信息可能是初始的商业数据或资料,或是汇编或整理过的数据以及其他资料。TRIPS 协议第10 条第2 款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以机器可读形式或其他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经选编或整理成智力创造,均应予以版权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创意或数据等资料本身,也不损害选编或整理中的数据或资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这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第2 条确立的版权保护基本原则,即版权保护只延及表达的形式,而不延及表达的创意。任何基于智力创造成果的文字或其他信息表达,均属版权保护范围。电子商务中的商务信息依此规定具有版权。 关于向公众传播权,WCT 第8 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的前题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WPPT 第2 条(g) 款将“向公众传播”定义为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传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显然,这与全球电子商务中公开传播作品或录音制品,乃至以直接电子交易方式传输这类信息产品过程中,如何在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同时,给予公众在因特网上充分获取信息的权利休戚相关。WCT 和WPPT 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公众传播权的国际法律地位,填补了《伯尔尼公约》的空白。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复制权的范围。商业组织通过电脑进行交易,往往需要将在屏幕上浏览的商务信息暂时存入电脑内,或通过电脑存储在其他软盘,以便做出经营决策。这种商务信息的存储,哪怕是很短暂的,都可能涉及版权中的复制权。在关于WCT第1 条第(4) 款的一个声明中,有如下解释:“伯尔尼公约第9 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这种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 条意义上的复制。”WPPT 第7 条对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做了明确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由此可见,国际知识产权界已达成共识,即暂时复制品不应也不可能被排除在复制品的定义外。就电子商务中的复制权而言,似乎应更多地考虑商业交易本身的特点,特别是作为个人消费者在网上购物的特殊性,非营利性或者说旨在做出交易决策而进行的复制应允许,否则将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开展。

现有国际知识产权法对有关数据汇编(数据库) 的保护,仅见诸于TRIPS 协议第10 条第2 款和WCT第5 条。由于因特网以及全球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来自发达国家产业、商业和出版界要求保护所谓“非原创性数据库”的呼声越来越大,因此,国际社会努力寻求合适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以便将尚不属于版权保护的数据汇编作为新的知识产权予以保护。1996 年12 月,WIPO 外交会议讨论了旨在建立数据库保护专门制度的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草案,但未能通过。可见,国际社会对数据库是否需在版权制度之外进行特别保护存在着分歧。最先提出数据库保护专门制度的欧盟,力主将数据库列为新的邻接权加以保护。根据这种意见,数据库被定义为:“独立的作品、数据和其他系统地或有方法地整理而成,并能单独进入的材料。”这种数据库包括任何种类材料(包括文学、艺术、音乐或其他作品) 的汇编。这种材料可以是文本、声音、图像、数字、事实和数据。它们可以是电子形式(包括网上或非网上数据) ,或非电子形式。显然,这种主张适应了全球电子商务的需要,为更多的厂商以数据库形式(包括非原创性数据的汇编) 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务信息创造更有保障的法律环境。但与欧盟不同,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指出:关于数据库保护的专门制度的必要性和性质,还需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次做进一步讨论。

中国已经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与美国达成了并实施了一系列双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国政府代表在1994 年4 月15 日签署了包括TRIPS 协议在内的“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协议”。可以预见,中国加入WTO 后,中国知识产权法在适应电子商务对版权保护的新要求方面将会做出更大的努力。

[一、电子商务中的商标侵权及其保护;二、域名抢注问题及其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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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wm23.com(201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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